【法律分析】
(一)对于用人单位未履行民主程序或者欠缺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要看该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在《劳动合同法》 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即以2008年1月1日作为分界点。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的通知》第三十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即使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只要其内容未违犯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就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温馨提示】
(一)对于公有制企业来说,只要是欠缺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而言都是无约束力的。
(二)对于非公有制企业来说,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欠缺民主程序,则无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欠缺民主程序,则不一定影响其法律效力,上文已经详细阐述过。
(三)总之,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制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有关的规章制度时,民主程序一定要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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