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活动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病人,病人间千差万别的体质、病情特征决定了医疗活动的不确定性。对于一些罕见的情况,比如说患者的特异体质引起的疾病往往是医务人员无法预见到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患者遭受了损害,也不应当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若术后,医务人员已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但因患者自身的体质特殊引发并发症致死,则医院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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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活动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病人,病人间千差万别的体质、病情特征决定了医疗活动的不确定性。对于一些罕见的情况,比如说患者的特异体质引起的疾病往往是医务人员无法预见到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患者遭受了损害,也不应当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若术后,医务人员已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但因患者自身的体质特殊引发并发症致死,则医院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活动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病人,病人间千差万别的体质、病情特征决定了医疗活动的不确定性。对于一些罕见的情况,比如说患者的特异体质引起的疾病往往是医务人员无法预见到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患者遭受了损害,也不应当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若术后,医务人员已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但因患者自身的体质特殊引发并发症致死,则医院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