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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任承担

销售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应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给受害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销售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刑事责任
使用计量器具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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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法律法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本)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本)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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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任承担

    销售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应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给受害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销售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刑事责任
    使用计量器具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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