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销售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应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给受害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刑事责任
销售失效、变质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应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给受害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刑事责任
销售失效、变质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销售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应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给受害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刑事责任
销售失效、变质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