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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缺少民主程序的后果是什么?

【法律分析】
民主程序对规章效力的影响应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可以分为:
(一)2008年1月1日之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程序,即使缺少制定阶段的民主程序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北京、安徽、江苏、湖南、吉林、广东及深圳市的地方性文件中均有明确规定)

(二)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制定的规章制度,除非地方有类似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民主程序,但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程序,劳动者没有异议的,也可以作为仲裁机构和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如果没有此类规定,只要缺少制定阶段的民主程序,一般就认定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及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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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制度缺少民主程序的后果是什么?

    【法律分析】
    民主程序对规章效力的影响应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可以分为:
    (一)2008年1月1日之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程序,即使缺少制定阶段的民主程序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北京、安徽、江苏、湖南、吉林、广东及深圳市的地方性文件中均有明确规定)

    (二)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制定的规章制度,除非地方有类似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民主程序,但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程序,劳动者没有异议的,也可以作为仲裁机构和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如果没有此类规定,只要缺少制定阶段的民主程序,一般就认定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及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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